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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指定辩护人彭红梅,四川省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字[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6月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每逢嘉陵区XX镇当场天,以1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李某位于嘉陵区XX镇XX街96号的门面用于摆摊经营光碟。2015年8月13日,南充市新闻出版和版权局的执法人员在嘉陵区吉安镇检查,当场查获程某零售音像制品,并对其零售的音像制品进行扣押。后经南充市新闻出版和版权局对程某持有的该批音像制品进行鉴定,其中有1310种共3241张为盗版音像制品,系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因为家庭贫困,为了增加收入而销售盗版光碟,但其销售时间短,基本上没有获利。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程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每逢嘉陵区XX镇赶集日,在XX镇XX街X号李某的门前过道摆摊卖光碟,每次付李某10元作为租金。被告人程某大约经营了4、5次。2015年8月13日,南充市新闻出版和版权局的执法人员在嘉陵区吉安镇检查时,当场查获程某零售音像制品,并对其零售的音像制品进行扣押。后经南充市新闻出版和版权局对程某持有的这批音像制品进行鉴定,其中有1310种共3241张为盗版音像制品,系非法出版物。同时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5年12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经侦大队收到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移送的程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同日受理该案,2016年4月20日嘉陵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4月30日告知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2、程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程某于2016年11月7日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自首。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程某取保候审。4、程某人口信息表,证实程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5、案件移送单,证实2015年12月2日南充市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将程某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一案移送给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对程某在吉安镇正安街96号门面摆摊的现场进行检查,程某无法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相关供货清单,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对14件音像进行封存。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清单,证实南充市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和南充市嘉陵区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对程某持有的光碟进行扣押的情况。8、申请鉴定报告、申请鉴定清单、出版物鉴定书,证实南充市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和南充市嘉陵区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对扣押的程某的光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南充市新闻出版和版权局做出鉴定意见,嘉陵区局送鉴的《老公的春天》等1372种音像制品中有1310种为盗版音像制品。9、出版物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于2015年8月19日送鉴的《老公的春天》等1372种音像制品经审查认定,其中1310种为盗版音像制品。并附两名鉴定人员的资质文件。10、涉案光碟照片,证实程某涉案光碟基本情况。11、南充市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关于对程某案件鉴定报告中几点问题的说明,证实原鉴定报告作出的过程和鉴定报告形成的成因,并证实程某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工作,态度较好。12、吉安镇介顶寺村村民委会会证明,证实程某的家庭情况和程某的平时表现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对租用自己吉安镇正安街96号门前卖光碟的人进行辨认,经辨认8号程某为该男子。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住在嘉陵区XX镇XX街XX号。2015年7、8月份的时候,他将门面前的国道让给吉安一个姓程的男子卖光碟。因为那男子逢场天才租用一天在他门口卖,挡住他门面,每次就给他10元钱的租金。2015年10月一天,他听说这个姓程的男子被嘉陵区新闻出版局的工作人员带走了,说是违法经营。程姓男子大概租了4、5场,因为只是在吉安卖,没卖几次就被带走了,他不知道程姓男子有没有相关手续。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嘉陵区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局工作人员,他认识程某,嘉陵区XX镇人,29岁,1米7几,体型偏瘦。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嘉陵区新闻出版版权局和南充市新闻出版版权局在嘉陵区XX镇XX街XX号程某的音像制品零售摊点进行检查,发现程某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便在经营音像制品的零售。执法人员对程某经营的1372种、3288张光碟进行登记保存,光碟内容为舞曲、连续剧、电影之类的。经鉴定其中41种47张为正版,1310种3241张为盗版音像制品。他们将鉴定告知程某,程某也承认了出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市场上发行的正版光碟单碟大概为20-30元,盒装的为30-50元不等,程某告诉他们卖4元一张或10元三张。1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2015年6月中旬从河北回吉安,就开始在吉安镇当场天卖饼干,认识了旁边一个摆摊卖光碟、唱戏机的姓杨的老头,他自称是河西乡人,60多岁。2015年7月的一天,老杨对他说卖碟子辛苦,自己身体不好,把摊子打给他。他觉得可以,说先跟到老杨看两场好不好卖。后头他看老杨一场可以卖6、7百元,他就以2.6万元的价格把老杨的三轮车、电子设备、唱戏机、看戏机和光碟(3500张左右)一起接过来,就在当场天一个人卖,地点就在吉安镇正安街96号一个门面前,一场给房东李某10元租金。2015年8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有几个南充市文化局的执法人员到他的地摊来,出示工作证后就说他无证卖光碟涉嫌非法经营,就把他的3000多张碟子全部收走了,但是没有没收他的三轮车、唱戏机、看戏机等设备,接着他就跟到他们到嘉陵区文化局接受调查。在嘉陵区文化局,他就配合他们把他经营的光碟数量点了一下,总共3000多张,具体数量他现在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嘉陵区文化局执法人员询问他后说这个事情他们处理不了,要移交公安机关。所以,他今天来公安局投案自首。他记得只买了4、5次,他只是当场天在xx镇卖,大概卖了有200多张,大概一共卖了700多元,4元钱一盒或10元钱3张都在卖。他卖的是正版光碟还是盗版光碟他不清楚,后头南充市文化局把收的他的3000多张光碟拿去鉴定后告知他正版光碟有几十张,3000多张都是盗版光碟,他没有异议。他卖的光碟有连续剧、电影、歌碟、动画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盗版音像制品3241张,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因被有关职能机关及时查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新审 判 员  龚 祥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小康谢鸣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