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956号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9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凤城三路与太华路十字一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冀TXXX**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景路立交时,适逢公安民警执勤检查,遂被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1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