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1151号原告中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区石景路35号。企业注册号:110000006907518。法定代表人候希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家庆,广西通城律师事务所。被告南宁某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镇辖区内324国道南侧与环城高速通道口交叉处。企业注册号:450100400001775。法定代表人潘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金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学平,系公司员工。原告中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6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中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曲科科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宁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黎 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