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宪宽、葛学义诉白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宽,葛学义,白永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470号原告:孙宪宽,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葛学义,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白永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原告孙宪宽、葛学义与被告白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待评估后确定数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清明节前一天,被告在其父母坟墓扫墓时烧纸将坟地干草烧着,扑救不及时使大火蔓延到二原告的葡萄园,将原告孙宪宽的10年生梨树烧死64棵,苹果树15年生烧死3棵,山楂树6-8年生烧死3棵,大枣树10年生以上烧死13棵。将原告葛学义的3年生巨峰葡萄树(去年有打剪的)烧死64棵。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宪宽、葛学义诉被告白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尚无明确的处理意见,故本案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宪宽、葛学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增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