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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6805号原告:辽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吕某某,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案受理原告辽宁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左静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沈阳市大东区,而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并不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居住,应由沈北新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被告左静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居住两年以上,且目前仍在此居住。另外,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选择按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沈北新区。综上,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