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大伟诉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伟,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156号原告:蒋大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住敦化市。原告蒋大伟与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江偿还蒋大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0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注明:蒋大伟起诉时以杜云鹏和刘江为被告,后蒋大伟撤回对杜云鹏的告诉,只向保证人刘江主张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杜云鹏从蒋大伟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刘江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杜云鹏、刘江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刘江未出庭答辩,但刘江在调查笔录中辩称,确认接收法律文书,对蒋大伟提交的借据及收据没有意见。刘江和杜云鹏联系过,杜云鹏说这事和刘江没有关系,不用刘江管。而且杜云鹏和刘江说这笔钱已经偿还了。但刘江没有办法举证,也没有证据,因为这是杜云鹏与蒋大伟之间的事情,刘江不清楚。蒋大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大伟与杜云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江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蒋大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杜云鹏向蒋大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X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由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经营周转,月利息2分借款人:杜云鹏,电话:158XX****XX。担保人:刘江”。杜云鹏并为蒋大伟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X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由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借款人:杜云鹏,担保人:刘江”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蒋大伟针对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依法应当确认蒋大伟与杜云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因对刘江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认定刘江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蒋大伟以刘江为被告主张由刘江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刘江虽口头陈述杜云鹏已经偿还了涉案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自认没有证据。而蒋大伟依法履行了举责任,故蒋大伟要求刘江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蒋大伟与杜云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江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蒋大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10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以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