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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昌玉与王月香、蔡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玉,王月香,蔡庆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806号原告:杨昌玉,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梅(系原告女儿),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王月香,女,1964��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蔡庆生,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盛(系被告儿子),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杨昌玉与被告王月香、被告蔡庆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梅,被告王月香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1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婺源县××××村做早餐生意,被告王月香到原告营业摊点扬言,要把原告菜地上种��半年之久的杨梅树挖掉。该菜地位于原告房屋旁,是当时建房挖出的土方堆集的。然后原告就去了该菜地。看见被告王月香正在挖杨梅树,其丈夫在旁观望,原告和被告讲道理及菜地的归属,阻止被告挖。被告夫妇就是不听,被告蔡庆生在旁唆使被告王月香打原告,并说往死里打,打死就把原告埋住那。被告王月香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场被打昏倒在菜地。被告夫妇看原告不省人事,知道出事了就报了警,婺源县公安局许村派出所介入了案件,让原告进县治疗,原告头痛头晕,胸前等全身多处疼痛不适,淤紫肿胀、压痛、胸部损伤,医生说不排除胸骨折,多处挫伤,原告到现在身体都不适。打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132.65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总计人民币18012.6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去许村派出所找民警帮助协调解决此事,经许村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月香辩称,原告杨昌玉诉状中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2017年年初,原告擅自将杨梅树种到被告的菜地里,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将杨梅树移除,但原告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被告找村委会出面调解无果,2017年4月1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将种在被告菜地里的杨梅树移除,但原告仍不听,被告只能自己将其杨梅树移除并放在原告的菜地里,但原告并没有意识到错误,反而拿起锄头砸向被告,被告当即左腿受伤,原告仍继续上前殴打被告,被告无奈之下为了自卫用手挡住原告继续砸来的锄头,不想原告自己却意外摔倒。为了防止原告再次殴打被告,被告才立即报警。原告无理在先,动手在先,被告如果不采取自卫可能会被原告打成重伤,故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己摔伤,身上仅是有一些淤紫,却故意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亲属多次前去探望,但原告均不在医院,原告其实是在挂床,扩大损失。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民,且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根本不存在误工;原告系农民,其家庭成员也均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标准20元/日计算;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伤残,不应计算营养费,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已为其注射营养药物,故不应计算;原告在婺源县××、入院,出院均有医院救护车接送,且该费用己含入住院费用中,故不应再计算交通费;本案的发��系由原告引起,且系原告先动手打伤被告,且没有伤残,故不存在计算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70%。综上,原告无故挑起事端引发纠纷,且对被告先出手,导致被告受伤,被告为了自卫才伤到原告,故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蔡庆生辩称,被告蔡庆生当时并不在现场,到达现场时当时都已经报警了,原告的诉状上说两被告一起动手打原告,庭审中又说被告蔡庆生没有动手打原告,就是在旁边指挥,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因位于婺源县××村镇中洲大桥附近一块自留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该争议地2016年是被告方在上面种植蔬菜的,原告认为该地是自己的,于是2017年2月在该地上种植了一棵杨梅树,2017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王���香到原告卖早点的摊位前,让原告将其今年年初种植在该争议地上的杨梅树移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月香于是前往该争议地,随后赶到的原告杨昌玉见到被告王月香在移除其种植的杨梅树,双方于是发生肢体冲突,打架中原告杨昌玉和被告王月香均受伤。被告蔡庆生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入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多处挫伤。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6133.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咳嗽,建议出院后1-2周行胸部CT+肋骨重建复查排肋骨细微骨折可能,或者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左大腿皮肤硬结建议予以热处理,有情况随诊。被告王月香受伤后到婺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DR诊断意见:左胫腓骨X线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被告王月香门诊花费165.6元。2017年5月24日是,双方受伤一事经婺源县公安局许村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双方医疗费等费用自行到法院走诉讼程序。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婺源县公安局许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勘验笔录一份、治安调解笔录二份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等,拟证明纠纷发生的具体经过,被告王月香陈述的有些不属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作笔录时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月香在笔录上说的都是属实的;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潘玉堂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认定如下事实:在打架中,原告杨昌玉拿放在菜地旁的锄头将被告王月香的左小腿打伤,被告王月香将原告杨昌玉按倒在地,并打了原告两个巴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因自留地的使用权的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寻求妥善的解决途径,但双方未能采取理智的态度解决纠纷,发生打架,被告王月香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及结果,对原告杨昌玉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月香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杨昌玉应自负35%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王月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被告蔡庆生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蔡庆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133.65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参照本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护理工资每天以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元(1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该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20元;6、营养费,原告的伤未造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无明确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产生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昌玉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533.65元。被告王月香应赔偿4896.9元,原告杨昌玉自负2636.75元。因被告王月香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王月香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香赔偿原告杨昌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杨昌玉负担90元,被告王月香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詹晓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