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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677戴维宁与陈思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维宁,陈思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677号申请执行人:戴维宁,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陈思学,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戴维宁与被执行人陈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4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告陈思学欠原告戴维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75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陈思学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48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各项费用合计1390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按照被执行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邮寄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思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所拥有的房产已被另案轮候查封,其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通过与被执行人谈话了解,被执行人陈思学名下所拥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42盱城字第××、42盱城字第××、X201311528、X2××29分别被(2015)盱执字第1214号、(2015)盱执字第1420号、(2015)盱执字第2287号案件轮候查封,正在处置过程中,另被执行人工资已被另案冻结,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陈思学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39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48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