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立交桥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晓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2017年7月31日,本院收到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事项:1、洛宁县永昌新型建材厂缴纳罚款本金7万元;2、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每日3%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数额)。事实和理由: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洛环罚[201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1日送达洛宁县永昌新型建材厂,已发生法律效力。洛宁县永昌新型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5日对洛宁县永昌新型建材厂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7月11日送达,洛宁县永昌新型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洛阳市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已超出申请期限,故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荣芬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刘松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