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长龙与被告刘迪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龙,刘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207号原告袁长龙.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迪清.原告袁长龙与被告刘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首与被告刘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迪清答辩要点: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只是目前被告确实没有钱,请求慢点支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袁长龙曾经营新化县科头乡鞭炮材料厂,被告刘迪清曾与人合伙经营湖南省新化县汝溪鞭炮厂。自2011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鞭炮引线,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引线货款17813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补具了三张借据,分别载明借款104250元、11800元、62080元,并在每张借据上载明了款额的由来即每个时段的引线结算款。现原、被告所经营的鞭炮均已关闭。2017年6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刘迪清在新化县科头乡财政所因关闭湖南省新化县汝溪鞭炮厂的补偿款17813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迪清因与原告的买卖关系而欠原告货款,双方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被告刘迪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8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长龙货款17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刘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邹人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