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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学强与柳永东、徐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强,柳永东,徐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870号原告:杨学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永东,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徐玉山,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杨学强与被告柳永东、徐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杨学强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玉山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柳永东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柳永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永东及案外人徐玉山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杨学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徐玉山于2017年7月15日偿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柳永东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学强与被告柳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柳永东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学强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