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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丽炯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丽炯,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丽炯,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玮鸣。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丽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丽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沪0109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强生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955.03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16,162元、交通费1,646元、误工费(包括汪丽炯及丈夫)147,3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日用品费154.8元、复印费300元、本次诉讼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2,500元。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时,强生公司态度恶劣,污蔑上诉人碰瓷,侵害上诉人名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结算误工时间错误。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考虑上海市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被上诉人强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不合理,一审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汪丽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4,868.03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41,850元、交通费1,646元、误工费(包括汪丽炯及丈夫)147,3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日用品费154.8元、复印费300元、余额宝年收益损失8,000元。上述费用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杨来成驾驶强生公司所有的沪FNXX**小客车,行驶至四平路、新港路口,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正常直行的汪丽炯相撞,致使汪丽炯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来成是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汪丽炯伤后至新华医院治疗,诊断:骶骨骨折。3、2017年2月28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丽炯伤后可休息为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4、汪丽炯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部分由强生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扣除的20%免赔率由强生公司负担。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确定为14,868.03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1,200元;4、关于交通费,汪丽炯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结合汪丽炯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治疗记录,酌情确定800元;5、关于误工费,汪丽炯要求赔偿其丈夫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因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鉴于汪丽炯持有的行业资格证,本院采信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计算为19,373.2元;6、汪丽炯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900元;8、车辆修理费200元;9、日用品费据实确定为154.8元;10、复印费据实确定为300元;11、汪丽炯要求赔偿余额宝收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丽炯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1,573.2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丽炯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334.42元;三、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汪丽炯鉴定费、日用品费、复印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688.41元;四、汪丽炯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394.95元,由强生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确定强生公司和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损害范围,根据上诉人汪丽炯提供的凭证,结合交通事故的常规处理标准确定相应数额。上诉人汪丽炯上诉主张增加赔偿数额,缺乏相应依据,且其上诉请求有部分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90元,由上诉人汪丽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妍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