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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曹满章、曹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新,曹满章,曹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楠,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满章,男,1943年3月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上诉人张建新因与曹满章、曹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楠,被上诉人曹满章、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办理丈夫的丧事支付被上诉人曹明13100元,被上诉人认可自己收到上诉人的13100元,在丧事办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剩余的费用9400元。上诉人的丈夫去世,上诉人的亲友依照习俗支付的礼金1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丈夫曹钦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火葬证等。曹明、曹满章辩称,上诉人因拿被上诉人曹满章的钱、办理曹钦丧事费用和收受礼金,以及曹钦住院及死亡后的手续问题与被上诉人的家人产生经济纠纷诉至乌达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乌达区法院出具了(2017)内0304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曹明办理曹钦丧事花费了13250元,没有剩余,不存在返还一说。被上诉人曹满章委托两个人收取曹家亲戚和世交朋友的礼金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已经补办了其丈夫曹钦的死亡证明和火葬证明。被上诉人已把死者的所有手续转交曹钦的唯一儿子曹文强,曹文强准备给其父亲曹钦买墓地,曹文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张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丧事的礼金15000元和办理丧事剩余钱款9400元,合计24400元;返还原告丈夫曹钦的身份证、户口、死亡证、火葬证等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6日,原告张建新与曹钦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7年1月2日,曹钦死亡,至开庭日,曹钦已火化,但未安葬。被告曹明系曹钦的弟弟,曹满章系曹钦的父亲。曹钦的户口、身份证、死亡证、火葬证在被告曹满章处。曹钦死亡后,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丧事,因礼金、办理丧事的钱款及曹钦的身份证、户口、死亡证、火葬证等手续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办丧事的礼金及剩余钱款,所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和微信对话记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返还曹钦的身份证、户口、死亡证、火葬证等相关手续,该手续在死者曹钦父亲曹满章处,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的丈夫曹钦去世,上诉人的亲友依照习俗给付礼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满章就办理曹钦丧事收取的礼金等纠纷诉至乌达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乌达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内0304民初72号调解书。另,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曹明13100元办理丈夫曹钦的丧事;被上诉人曹满章已将曹钦的户口、身份证、死亡证明、火葬证和骨灰存放证交由曹钦的儿子曹文强保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新与被上诉人曹满章就办理曹钦丧事收取的礼金等纠纷诉至乌达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乌达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了(2017)内0304民初7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就返还礼金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办理曹钦丧事支出的问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曹明13100元办理丈夫曹钦的丧事,被上诉人曹明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合理支出,上诉人要求返还丧事剩余钱款9400元无有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曹满章已将儿子曹钦的户口、身份证、死亡证明、火葬证和骨灰存放证交由曹钦的儿子曹文强保管,曹文强作为曹钦的继承人,有权利保管其已故父亲曹钦的户口、身份证、死亡证明、火葬证等。”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上诉人如需上述证件或证明办理曹钦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应与曹钦的父亲曹满章、曹钦的儿子曹文强等有权利继承曹钦财产的权利人共同协商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曹满章返还上述证件和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张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