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立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立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西二��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新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立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南张门村。法定代表人:王清富,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立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6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内容足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并非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管辖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太康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以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履行地点,否则,则应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河南立春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原审法院将接收货币一方河南立春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有关法律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河南省龙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不再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李 中 孝审判员 周 予 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 晓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