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常州丰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昶锦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丰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昶锦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562号原告:常州丰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汉江路406号。法定代表人:吴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宇婕,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昶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法定代表人:王有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丰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昶锦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缪宇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丰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4390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314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15439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具体产品采购数量以及总价以产品采购单为准。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采购三批导光板共计582978.13元(第一批63893.7元,第二批445275.79元,第三批73808.64元)。2015年2月4日采购一批导光板共计43402.13元。2015年2月11日采购一批导光板共计70627.5元。2015年2月24日,针对上述2月货款,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为696997.5元。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采购四批导光板共计334987.81元(第一批73808.64元,第二批141255元,第三批37945.92元,第四批81978.25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针对上述3月货款,对账确认为334482元。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采购两批导光板共计257887.44元(第一批153738元,第二批104149.44元),2015年3月27日采购导光板224305.02元,2015年3月30日采购两批导光板共计224365.5元(第一批153738元,第二批70627.5元),2015年4月7日采购261354.6元,2015年4月8日采购64516.05元。2015年4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2015年3至4月,向原告采购导光板共计1032427.5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定货款总额为2063907元。被告承诺分两次付完全款:第一批款项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1031479.5元;第二批款项在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1032427.5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只是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至今共计支付了520000元,仍欠货款1543907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市昶锦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及采购单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从未进行过对账结算,被告不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3月20日编号为CJ20150320001货款金额73808.64元的采购单和送货单、2015年3月20日编号为CJ20150320002货款金额141255元的采购单和送货单、2015年4月8日编号为CJ20150408001货款金额64516.05元的采购单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采购单和送货单、对账单因系打印件,双方往来邮件因系转发邮件,且被告不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牌号为FSEXN、厚度规格为2MM的压克力板材,含税单价为23.60元/KG。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T/T,逾期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官方公布的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合同另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1650片压克力板。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6969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3344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0324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些发票的总计金额为2063907元,发票上均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对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尚未支付丰盛货款达成如下共识。未付货款总计2063907元。付款计划(支付条件现金):第一批款项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1031479.5元;第二批款项在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1032427.5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总计52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5439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结欠的货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1031479.5元,但至2015年11月26日前并未支付,之后虽然逾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昶锦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丰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39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10314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15439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843568。)案件受理费19056元,减半收取9528元,由被告苏州市昶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