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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与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1315号原告: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淄区朱台镇。法定代表人:朱连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臻,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巩国防,董事长。原告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淄博齐创衡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窦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