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孙成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孙成柱,袁大权,李荣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显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柱,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泗县屏山轮窑厂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大权,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李荣芳,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成柱及原审被告袁大权、李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孙成柱已62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合法,误工期限不合理,一审法院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1200元误工费。2、孙成柱系农村户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法律依据。、孙成柱辩称:事故发生时,孙成柱尚在泗县屏山轮窑厂工作,且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孙成柱在城镇工作,亦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荣芳述称:同意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孙成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大权、李荣芳共同赔偿孙成柱各项损失合计458327.79元(医疗费:206430.19元;残疾赔偿金:26936×20年×23%=123905.60元;误工费:2600元÷30天×360天=31200元;护理费:180天×114.4元/天=20592元;营养期:120天×30元/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6时左右,袁大权驾驶车牌号为豫N×××××(豫N×××××)号重型货车,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与××交口北侧约××处,与李荣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货车相碰撞,致使李荣芳及皖L×××××号车乘坐人孙成柱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处理,认定李荣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李荣芳及袁大权均负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成柱无事故责任。孙成柱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等。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时医嘱:适量活动等。孙成柱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孙成柱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6430.19元(其中李荣芳垫付108500元)。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成柱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孙成柱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孙成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在泗县屏山轮窑厂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并购买有社会保险,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另查明:豫N×××××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伤者经协商,在交强险内双方平均分摊,各享有一半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李荣芳在本起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李荣芳、袁大权均负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责任及车辆状况,袁大权、李荣芳对孙成柱的损失在交强险外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N×××××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孙成柱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6430.19元,故孙成柱医疗费为206430.1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成柱系泗县屏山轮窑厂工人,每月工资2600元;经鉴定,孙成柱的误工期限为360天;故孙成柱误工费为31200元(2600元/月×3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成柱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确定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41690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孙成柱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故护理费为20559.60元(41690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孙成柱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故其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孙成柱两次住院9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孙成柱受伤住院治疗90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孙成柱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孙成柱鉴定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故孙成柱残疾赔偿金为123905.60元(26936元/年×20年×23%)。孙成柱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孙成柱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孙成柱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李荣芳给孙成柱垫付的1085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成柱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06430.19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0559.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39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23395.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合计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孙成柱;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363395.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成柱181697.70元(363395.39元×50%);三、李荣芳赔付孙成柱181697.70元(363395.39元×50%),扣除李荣芳已支付的108500元,余款73197.70元由李荣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孙成柱;四、驳回孙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由袁大权负担1954元,由李荣芳负担195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人身受到损害需要休养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的填平原则,只要该损失客观存在即应获得赔偿。即便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若其仍继续工作,而因事故又确有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即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孙成柱一审中已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工作及因案涉事故致其收入减收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孙成柱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孙成柱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再结合孙成柱一审提交的居住地居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孙成柱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定条件。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成柱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认定标准亦均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