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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贺中华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3013号原告:贺中华,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男,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贺中华诉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23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案原告贺中华曾起诉本案被告德裕量贩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352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17日)。我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豫17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本案原告贺中华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4232.4元的事实已由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所裁判,本案原告贺中华当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2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中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