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贤斌、蒋尊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贤斌,蒋尊会,曹家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637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该公司职员。被告:蒋贤斌,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蒋尊会,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曹家科,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蒋贤斌、蒋尊会、曹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被告蒋贤斌、蒋尊会、曹家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贤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尊会、曹家科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蒋贤斌、蒋尊会、曹家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2月2日,被告蒋贤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饭店,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当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蒋贤斌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蒋贤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尊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家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蒋贤斌、蒋尊会、曹家科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贤斌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蒋尊会、曹家科为被告蒋贤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蒋贤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蒋尊会、曹家科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向被告蒋贤斌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蒋贤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蒋贤斌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蒋贤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16%加收15%的罚息,故,原告丰县农商行有权按照年利率12.834%,自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蒋贤斌支付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并有权计收复利。故,被告蒋贤斌应偿还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蒋尊会、曹家科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蒋尊会、曹家科应对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贤斌追偿。被告蒋贤斌、蒋尊会、曹家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贤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尊会、曹家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贤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贤斌、蒋尊会、曹家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虹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