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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康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康杰,男,1992年10月0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5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远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02日02时许,被告人徐康杰与被害人郭某1及周某、李某等人一起在赫章县城关镇夜食店吃夜宵。期间几人因口角纠纷,徐康杰、周某、李某对郭某1进行殴打。事后李某开车与周某、徐康杰送郭某1回家,并联系郭某1大哥郭某2到路边来接郭某1。双方走到赫章县城关镇硐上村的公路边下车,郭某2看到郭某1被打伤,便与徐康杰发生口角抓打,徐康杰持刀对郭某2和郭某1乱砍,将郭某1的手腕部砍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郭某1被他人砍伤至腕部尺神经裂伤(左),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1被他人砍伤致腕部尺动脉断裂伤(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康杰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郭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郭某1亦表示谅解徐康杰,并请求对徐康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谅解书,病例材料,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李某、郭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徐康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杰因琐事持械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2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康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康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康杰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徐康杰,酌予对徐康杰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康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康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康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05月23日起至2018年0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世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