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月与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557号原告:王月,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吕辉,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原告王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被告打款人民币6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被告账户转帐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收到王月(身份证号×××)陆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吕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大连银行《账户明细》、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月借款六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吕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邱 凡审判员 谢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