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84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赵成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赵成岗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岗,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洪海,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艳丽,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成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上诉人赵成岗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海、曲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2、被上诉人清楚了解保险条款,直销理赔需携带医疗费用原始凭证。赵成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成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智盈人生保险合同,约定每年交投保主险6千元,含无忧意外(523)款3万元,无忧医疗B(530)款1万元。2015年3月14日,赵成岗驾驶×××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佟二堡镇佟兴桥南50米处时,与张宏伟驾驶×××凌派牌小型轿车,驶过中心双黄线相对撞,造成赵成岗在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成岗被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胸壁挫伤,二级护理,住院40天,医药费支出11,755.58元,状态尚好出院,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赵成岗多次找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赵成岗因治疗结束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赵成岗于2016年10月21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诉讼,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以赵成岗与交通事故相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相对方其赔偿金额无法确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的赔偿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赵成岗诉讼请求。现赵成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2日,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事实部分认定“赵成岗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胸壁挫伤,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1,755.58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赵成岗发生保险责任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理当按照法律和合同进行理赔,赵成岗所要求的赔偿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赵成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赵成岗的医药费数额无法确定,有些超出了范围”的抗辩理由,因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2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赵成岗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胸壁挫伤,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1,755.58元......”,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赵成岗医疗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都伟& # xB;审判员 马喜泉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