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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建超、范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李建超,范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215号原告:河南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医药产业园纵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1857616785432P(1-1)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靖,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超,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登封市。被告:范迎晓,女,汉族,1963年3月31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建超之妻。原告河南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超、范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章、冉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超、范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范迎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建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到2016年11月28日。原告按协议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建超、范迎晓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主体变更的证据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一份;2、借据和借款协议各一份;3、李建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李建超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范迎晓与被告李建超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范迎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