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与韩振才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韩振才,孙杨,沙万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住所地:农安县。负责人:胡大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中,公司职工。被告:韩振才,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孙杨,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沙万富,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韩振才借款、孙杨、沙万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才、孙杨、沙万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振才立即偿还欠原告19989.21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杨、沙万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韩振才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2016年4月27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养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韩振才未按时还款本金及付利息。担保人孙杨、沙万富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韩振才、孙杨、沙万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二张,业务凭证一张,因韩振才、孙杨、沙万富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韩振才在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2016年4月27日到期。韩振才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479.28元,农业银行于2017年5月16日扣韩振才卡内余额10.79偿还本金,韩振才尚欠本金19989.21元;担保人孙杨、沙万富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韩振才的借款合同以及农业银行与孙杨、沙万富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韩振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孙杨、沙万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要求韩振才偿还贷款本金19989.21元及利息;孙杨、沙万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19,989.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杨、沙万富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韩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