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与彭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彭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1216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宛骏,该行行长。被告:彭立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与被告彭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