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冉与朱金林、李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冉,朱金林,李亚,董海云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62号原告:赵冉,男,200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赵冉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林,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精灵儿童游乐城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亚,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金林、李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云,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赵冉与被告朱金林、李亚、董海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冉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被告朱金林、李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代兵,被告董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冉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董海云带自己儿子和原告到被告朱金林、李亚共同经营的“精灵儿童游乐城”中游玩,原告在游玩中摔倒,右手前臂卡在一根柱子缝隙中,导致骨折受伤,被送到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7年1月19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朱金林仅支付4000元费用,其它费用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朱金林、李亚经营的儿童游乐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在游玩中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朱金林、李亚作为经营者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赵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朱金林经营的游乐城游玩时受伤的事实;3.消费小片一张、精灵宝贝游乐城VIP卡一张,证明原告购票进入游乐城游玩,原告与被告朱金林之间存在服务关系的事实;4.入园须知一份,证明被告朱金林经营的游乐城要求六周岁以下儿童须家长陪同,原告己经九周岁无须家长陪同的事实;5.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支付19861.90元,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183.90元的事实。被告朱金林、李亚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对其受伤过程的叙述与事实不符;2.被告朱金林经营的游乐城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董海云监护不力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3.原告要求赔偿在计算相关损失时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朱金林、李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朱金林、李亚经营的游乐城按照标准设计和装潢,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2.入园须知和入场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朱金林、李亚己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的事实。被告董海云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董海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在被告朱金林经营游乐城游玩时受伤,游乐城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被告董海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朱金林、李亚对原告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被告董海云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朱金林、李亚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游乐城游玩时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认为不能全面反映入园须知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与被告所举证据1.2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椐游乐城入园须知和入场须知的规定,进入游乐城游玩的儿童六周岁以下需家长全程陪同,原告在游玩时己年满七周岁以上,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公章也核查没有在医保部门报销,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朱金林、李亚所举证据1.2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林、李亚系夫妻关系,在舒城县××街道经营精灵宝贝欢乐城为儿童提供游玩服务,规定六周岁以下儿童游玩时需家长全程陪同。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董海云带自己的儿子和原告购票到该欢乐城游玩,后被告董海云中途离开,原告在游玩过程中受伤。后原告爷爷赵从云得知后向舒城县公安局五显派出所报警,经出警处理首先要求对原告进行治疗,下一步就安全事故双方协商责任分成,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周,4周后门诊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9861.9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183.9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金林、李亚己支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票进入被告朱金林、李亚经营的欢乐城游玩,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入场须知规定六周岁以下需家长陪同,原告己满七周岁无需家长陪护。被告朱金林、李亚系游乐城经营者负有根据游玩设施和儿童身心特点确保参与游玩的儿童免受身体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过程中受伤,被告朱金林、李亚负有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董海云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40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7629.8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林、李亚赔偿原告赵冉医疗费用240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27629.80元;扣减己支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236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朱金林、李亚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朱金林、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