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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峰与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峰,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581号原告:秦峰,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13号1-11-11室。法定代表人:刘国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峰与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6000元×4个月=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6年间);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自2016年4月至6月,6000元×3个月=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从事设计总监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16年5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故2016年6月15日,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3月7日入职我单位,2016年6月15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动离职,是原告自己要求不签劳动合同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设计总监,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5日,原告离职。2017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7]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明细,上面载明2016年3月31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8日、6月29日,由被告单位刘振东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入3000元、3000元、6000元、1800元、61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482.75元(6000元+6000元+6000元÷21.75小时×9天)。关于被告提出系原告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故提出离职。但经审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8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美名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