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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甲、梁甲、孙某甲、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甲,梁甲,孙某甲,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甲,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甲,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甲,曾用名徐樊,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云,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梁甲、孙某甲、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梁甲、孙某甲、徐甲及其辩护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庞甲因被告人徐甲多次发手机信息骚扰自已的妻子刘某2而与徐甲产生矛盾,双方通过手机联系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本区长芦街道玉带中心街区刘某2经营的服装店附近斗殴。为此,被告人庞甲召集被告人孙某甲、梁甲与吴某、顾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钢管至现场,徐甲召集了祁某、马某至现场,双方言语不合,庞甲等人持钢管与徐甲一方人员斗殴,徐甲见状亦取出汽车内的汽车套筒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徐甲、祁某、马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庞甲、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梁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甲、梁甲、孙某甲、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顾某、马某、祁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孙某、杨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徐甲、孙某甲、梁甲持械共同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甲、梁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甲、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