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卿海、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卿海,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23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杨秀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会昌,女,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190号(公司合伙人)。被执行人:卿海,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住余庆县敖溪镇官仓村刘家寨组7号。被执行人:王玉,女,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住余庆县敖溪镇官仓村刘家寨组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卿海、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卿海、王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490元,由卿海、王玉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卿海、王玉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2、经查,被执行人卿海、王玉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提出悬赏申请,本院发出悬赏公告,但未有结果。3、将被执行人卿海、王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4、经与申请人核实,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329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出现或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国审判员 胡 越审判员 黄培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