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礼林诈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礼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礼林,绰号“许二头”,男,住泰州市高港区。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8月被原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抢夺,于1997年3月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礼林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礼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事实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间,以借为名,先后在泰州市姜堰区、医药高新区诈骗作案6起,骗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9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1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某村被害人王某1家,骗得欧盼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2、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3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某村被害人申某经营的某某店,骗得仓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50元。3、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4日上午,采用上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某村被害人杨某家,骗得金城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4、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9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某村被害人徐某家,骗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48元。5、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10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某街道某木材店,骗得被害人张某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870元。6、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13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某街道某村某某某饭店,骗得被害人王某2的玉昆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90元。二、盗窃事实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2月14日前后的一天早上,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在泰州市高港区某镇某村某组被害人褚某家,乘隙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黄金鸡心一枚及价值人民币4659元的黄金项链一根。被告人许礼林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徐某被骗的新日电动自行车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礼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申某、杨某、徐某、张某、王某2、褚某的陈述;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礼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许礼林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曾因违法犯罪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被骗财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礼林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礼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礼林退赔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1、申某、杨某、张某、王某2、褚某一千三百六十元、一万零四百五十元、三千零六十元、六千八百七十元、二千四百九十元、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静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