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248号原告:刘某,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刘某拖欠的工资70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刘某失业保险金4448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6年3月正式入职某公司任职行政助理工作,固定月薪3500元(底薪)。某公司一直没有给刘某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2016年10月、1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7000元。刘某多次催要工资,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刘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某公司正式提出离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3月,刘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年,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劳动报酬为每月15日结算,次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刘某的工资为固定月薪每月3500元;社保以补助方式体现在工资中;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刘某可解除合同。2、刘某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某公司实际按月薪3500元/月向其付酬,其中最后发放工资为2016年10月10日实发工资3420元,该工资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工作报酬。某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3、2016年11月18日,刘某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工资拖欠、未买保险”,并于当日离职。本院认为:刘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按该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某要求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11月份(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2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决定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在某公司连续工作已满6个月未到1年,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刘某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3500元)的经济补偿。对于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其在某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年,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工资7000元;二、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驳回刘某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登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