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杜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杜晓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400号原告:刘玉国,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昌图县供电分公司职工,住昌图县北环路北山14号14-043258。被告:杜晓峰,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昌图县供电分公司职工,住昌图县昌图镇滨河俪城小区。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杜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债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王东风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杜晓峰未做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证人李刚出庭作证、欠据及收条各1张、证明1份,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王东风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于2016年年初下落不明,王东风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二款、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峰欠原告刘玉国担保债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王利凤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