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宜桥与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桥,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245号原告:陈宜桥,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03号。法定代表人:曹孝传,该公司经理。被告:肖元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宜桥与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庆军运输公司���)、肖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军运输公司、被告肖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宜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80419.99元(医疗费54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50169元、护理费10936.8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肖元军、庆军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肖元军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与陈宜桥驾驶的皖C×××××号大型客��相撞,造成陈宜桥等人受伤,肖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庆军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皖M×××××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1920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84600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30元,误工天数应以180天并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肖元军、庆军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肖元军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与陈宜桥驾驶的皖C×××××号大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陈宜桥等人受伤,经认定,肖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宜桥无责任。陈宜桥伤后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414.19元。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陈宜桥支出鉴定费1200元。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庆军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诉前,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向本起事故其他伤者理赔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尚结余192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结余846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滁��分公司对陈宜桥提出的按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赔付误工费的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肖元军因交通事故致陈宜桥受应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皖M×××××号货车保险人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肖元军侵权责任承担保险合同责任。陈宜桥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或标准有误或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相应予以调整。陈宜桥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51944.19元(医疗费54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108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宜桥损失合计51944.19元;二、驳回原告陈宜桥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36元,被告肖元军、滁州市庆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元,原告陈宜桥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