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立鹏与王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立鹏,王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83号原告:童立鹏,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童立鹏诉被告王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童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波支付现金146152.50元;2.诉讼费由王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童立鹏与王波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路229号名为“郧西县城关镇天河依情休闲会所”的足浴城,协议约定各投资250000元,各占50%合伙份额,足浴城装修欠款等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由王波作为合伙负责人,对外开展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合伙期限5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投资对足浴城进行装修。2011年12月17日,双方因装修资金预算不足,按月息2分共同向他人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5日开始营业,4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至2015年2月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即关门停业至今。因营业期间经常入不敷出,为了维持经营,童立鹏为足浴城偿还了装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3000元,为足浴城员工发放工资81830元,承担了装修款37475元。上述童立鹏为合伙经营的足浴城共支出292305元,应属双方合伙债务,应共同承担,王波应承担50%,即返还童立鹏为其垫付的146152.50元。王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童立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童立鹏提交的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由童立鹏与王波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童立鹏提交的由解某签名的6份收款收条,因解某未出庭证实童立鹏曾因装修足浴城向其借款与还款的事实,对此6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对童立鹏提交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下载打印的关于“郧西县城关镇天河依情休闲会所”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经与网页反映信息核对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童立鹏提交的王波签名授权徐志强协助童立鹏处理公司相关事务的委托书,因此委托书有王波签名,并附有王波身份证复印件,对此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童立鹏提交的金贵菊出具的25000元借条,童立鹏认为金贵菊出具借条后由徐志强代王波在借条上签注属实,因金贵菊与徐志强均未出庭证实借条的真实性,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郧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天河依情休闲会所发放拖欠员工工资表”,因该局签章注明复印属实,对此证据及证明童立鹏将筹集的56830元款项全部用于发放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童立鹏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茅箭区火车站谋友居室会所为郧西天河依情足浴会所出具的37475元墙纸批发出库单一份,证明童立鹏因装修天河依情足浴会所支付了墙纸装修款37475元,因该出库单加盖了该会所的印章,对此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童立鹏与王波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位于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路229号(丰源供水公司交费大厅楼上)的房屋(面积约700平方米)的足浴城进行足浴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250000元,各占股份50%,所欠装修款等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合伙期为5年,由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由王波负责开展业务,进行日常管理,支付合伙债务,同时还约定了退股、转让事宜。2011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前期预算不够,在他人处借支100000元用于足浴城资金周转,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此笔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借期暂定5个月。2012年2月双方合伙的足浴城开始营业。2012年4月23日双方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郧西县城关镇天河依情休闲会所”,经营者为童立鹏,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2015年1月13日王波委托徐志强代理其协助童立鹏处理足浴城的财务、管理、转让、清算等相关事务,此后便未亲自参与经营。该会所于2015年2月因经营亏损而停业。此后由于拖欠员工工资原故,员工向公安部门报案。2015年8月11日,在公安部门与郧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下,童立鹏将筹集到的56830元现金发放给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双方合伙经营的会所停业后没有正式协议散伙,对合伙盈亏也没有进行过清算。童立鹏认为其为足浴城经营支出了装修款37475元、偿还了装修借款本息173000元、支付了员工工资81830元(含停业后支付的拖欠工资和营业期间支付的工资在内),合计292305元,依协议应由王波返还其50%即146152.50元,经与王波联系处理未果,遂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曾多次电话通知王波到庭应诉,但王波借故未到庭,本案诉讼材料遂通过邮寄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童立鹏与王波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双方依协议出资经营,在合伙经营的会所停业后,双方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可至今没有进行过清算,具体盈亏状况不清楚,王波未出庭接受质证,对童立鹏主张的其经手支付的部分款项无法核实。童立鹏主张的其为装修支出的款项发生时间距双方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一年之久,虽已实际支出,但无法认定为双方合伙的共同债务。因无法查清王波经手支出状况,对童立鹏有证据证实其确已支出的款项,也不能据此要求王波予以50%的返还。综上所述,童立鹏因与王波未进行合伙清算,童立鹏主张其因合伙事务支出了292305元(含偿还借款在内),要求王波依协议返还其50%即146152.50元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嗣后待双方实际清算后,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童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安妮娜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