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蔡绍峰、周光华等与谷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峰,周光华,郑琳,谷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65号原告蔡绍峰,男,1969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周光华,男,1966年1月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郑琳,女,1990年8月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谷威,男,1988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绍峰、周光华、郑琳诉被告谷威、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峰、周光华、郑琳的委托代理人蔡绍峰、被告谷威、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峰、周光华、郑琳诉称,2016年7月7日7时40分许,谷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旭鹅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旭鹅线上饶县茶亭镇五洲国际商业城门口段,超越同向由邹万炎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占道时,与对向由蔡绍峰驾驶的并搭乘周光华、郑琳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蔡绍峰、周光华、郑琳受伤及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绍峰、邹万炎、周光华、郑琳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合计52823.48元。被告谷威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不要求住院,但之后一个月后原告要求住院,住院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不排除原告事故发生后受的伤;2、原告的车损修理费我司已在2017年1月5日将费用汇入修理厂;3、其他诉求待原告举证后再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7时40分许,谷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旭鹅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旭鹅线上饶县茶亭镇五洲国际商业城门口段,超越同向由邹万炎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占道时,与对向由蔡绍峰驾驶的并搭乘周光华、郑琳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蔡绍峰、周光华、郑琳受伤及三车受损。蔡绍峰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腕关节扭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绍峰、邹万炎、周光华、郑琳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谷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蔡绍峰、周光华、郑琳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周光华、郑琳经检查并无大碍,医嘱建议回家观察,期间分别产生检查费557元和291.8元。原告蔡绍峰因右腕关节疼痛先后于2016年7月7日、7月15日和8月5日检查及门诊治疗,始终未见好转,遂于2016年8月15日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检查费、医疗费6767.48元。原告发生事故后经门诊治疗一个月余未见好转决定住院治疗时,已向被告谷威及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车损20,165.20元向修理厂进行了理赔,并提交银行汇款单及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及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谷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绍峰、邹万炎、周光华、郑琳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蔡绍峰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7月7日、7月15日和8月5日到医院检查时右手腕存在扭伤,但不存在骨折,损伤与骨折属两个概念,没有骨折并不排除没有损伤。到8月15日右手腕一直未见好转才住院治疗,而且从治疗部位及用药情况分析与第一次检查属同一部位和性质也没有过渡治疗。此外,一般情况下,人的某部位受伤后在未得到有效治疗时,日常的生活、工作将必然加剧该部位的疼痛感,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必要才住院一般医疗原则和理性。综上,保险公司以原告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住院治疗提出关联性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蔡绍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6,7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20元/天=680元、营养费为34天×20元/天=680元、护理费为34天×123元/天=4,182元、误工费(误工期为9月18日治疗终结时医嘱及实际住院期限为限)为(34+15)天×143元/天=7,007元、交通费为34天×10元/天=340元,以上合计19,656.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修理费为20,165.20元(以正式发票为准)保险公司已作理赔,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琳的损失检查费为291.8元,周光华的损失检查费为557元。原告蔡绍峰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医疗费即6,767.48×10%=677元,由被告谷威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绍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8,979.48元(19,656.48-67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琳、周光华医疗费分别为291.8元和557元。三、被告谷威赔偿原告蔡绍峰非医保医疗费677元;四、驳回原告蔡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