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佐春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佐春光,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春光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春光及其辩护人黄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佐春光出资购买了一辆辽A×××××奥迪A6L小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朋友李乃松名下。2016年10月19日,佐春光将辽A×××××奥迪A6L小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从事二手车生意的被害人葛某,并将该车实际转移交付给葛某。2016年12月,葛某将车借给其姐夫程某使用。2017年2月28日22时许,佐春光使用辽A×××××奥迪A6L小车备用钥匙将程某停放在娄星区碧桂园销售中心前坪的辽A×××××奥迪A6L小车盗走。经鉴定,辽A×××××奥迪A6L小车价格为23.5万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佐春光在辽宁省灯塔市恒隆假日酒店被灯塔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佐春光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佐春光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葛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佐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佐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双方经济纠纷所引发的。被告人佐春光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佐春光出资购买了一辆辽A×××××奥迪A6L小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朋友李乃松名下。2016年10月19日,佐春光将辽A×××××奥迪A6L小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从事二手车生意的被害人葛某,并将该车实际转移交付给葛某。2016年12月,葛某将车借给其姐夫程某使用。2017年2月28日22时许,佐春光使用辽A×××××奥迪A6L小车备用钥匙将程某停放在娄星区碧桂园销售中心前坪的辽A×××××奥迪A6L小车盗走。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扣押了此车,并将该车退还给了葛某。经鉴定,辽A×××××奥迪A6L小车价格为23.5万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佐春光在辽宁省灯塔市恒隆假日酒店被灯塔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辽宁省灯塔市看守所,从2017年4月2日寄押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佐春光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佐春光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佐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转款记录、被盗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频资料截图、谅解书及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佐春光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灯塔市司法局经(2017)灯矫评审字第1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佐春光有固定住所,性格随和,与邻里关系和睦,亲属为其提供了担保,矫正环境具备,对应评估标准为“基本适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佐春光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佐春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佐春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辽宁省灯塔市司法局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佐春光有固定住所,矫正环境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佐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