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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善康与祝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康,祝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324号原告:陈善康,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祝庆松,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善康与被告祝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祝庆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8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祝庆松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祝庆松向原告陈善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现向陈善康借款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8日还清。”2017年1月8日,被告祝庆松向原告陈善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祝庆松向陈善康借款95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祝庆松愿承担陈善康为追讨此款付出的一切成本及后果。被告祝庆松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5月4日,被告祝庆松向原告陈善康出具抵押书,载明:今因欠陈善康余款共计82000元整(捌万贰仟元整),现将皖N×××××别克牌轿车抵押给陈善康。余款82000元整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5月8日还款共计60000元整,第二次还款日期为5月27日,还款共计22000元整,余款还清后取回汽车所有证件,若逾期未按时归还剩余22000元整,愿额外加利息3%,若在5月8日未归还60000元整,陈善康有权处理本车,并继续追讨欠款,在未还清欠款前,皖N×××××不可过户给任何个人或单位,本车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抵押给陈善康所存。庭审中原告陈述:我通过在中翔广场找门面做奶茶生意认识的被告。2016年11月,我承租了由案外人谭金辉转租的门面,业主是被告,于是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一年租金为5万元,谭金辉已支付租金给被告,我将5万元给了谭金辉,并装修了该店铺。在奶茶店试营业期间,被告跟我说有个工程需要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我交付给被告3万元现金,当时并没有写借条,后我让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补写了借条。不久,中翔广场和我说这个位置是违建,并将该店拆除。被告未归还我借款,奶茶店也因违建拆除,被告同意归还我借款3万元、返还我房租5万元、支付装修损失1万元,总计归还我9万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9.5万元的借条,包括了前述9万元及1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1月19日分别通过案外人荣先军归还我5000元、8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抵押书,但约定的车子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车子也在被告处。此后被告在5月16日通过荣先军向我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再未归还,遂引发诉讼。原告提供临时租赁协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抵押书、临时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庆松向原告陈善康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将租金、装修损失归入借款中一并归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2017年1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以认定。被告仅归还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善康借款77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善康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祝庆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