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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蒋厚杰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蒋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孙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厚杰,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再审申请人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丹江房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蒋厚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江房管中心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蒋厚杰未经产权人即申请人同意,私自进入申请人拥有产权的房屋楼道安装铁门、堆放杂物,阻挡产权人进入该房屋,构成民事侵权,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厚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不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提起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案中申请人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丹江房管中心名下,但丹江房管中心作为负责该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负有代表政府行使管理的职责。且丹江房管中心一审诉称:蒋厚杰未经其同意抢占其管理的直管公房、该行为致使其不能管理涉案房屋等,表明丹江房管中心自认蒋厚杰的行为影响其管理职能的行使。二审法院认为丹江房管中心在本案的诉请属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丹江房管中心作为另案原告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应当受理,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宜 雄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马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