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群及书记员姜喜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学酒后驾驶大阳牌机动三轮车,在大庆市大同区大广高速收费口3公里的辅路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依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相撞,刘学受伤。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在大庆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刘学查获。刘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证人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学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学酒后驾驶无牌照大阳三轮车拉着王某某、王某、姚某,从大同收费口辅路南侧自东向西逆行至3公里后,三轮车头西尾东逆停在大广高速右侧辅路上,三轮车停在一台吊车的前方。刘学下车装上物品后,当其驾驶三轮车右转弯准备调头回大同收费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依某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刘学及乘车人王某某、王某、姚某均受伤,福田货车侧翻,刘学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刘学查获。经检验,刘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学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22接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12时55分,孙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大同区通往大广高速的辅路上,半挂牵引车与一台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伤者已被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对货车驾驶员依永富进行调查,后在大庆中西医结合医院找到被告人刘学,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刘学、依某某的血样。经鉴定,刘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记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勘查情况。刘学无证醉酒驾驶未注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货运车辆载人,逆向停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某某驾驶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学承担引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姚某、王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刘学、依某某、王某某、姚某、王某。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学涉嫌危险驾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医务人员采集了刘学、依某某的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刘学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31mg/100mL,送检的依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鉴定意见已送达刘学、依某某。4.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送达回执,证实欧曼半挂牵引车与无牌大阳机动三轮车车辆安全性能均合格。鉴定意见已送达刘学、依某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学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学未取得驾驶证。依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2型。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扎兰屯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12时50分,王某某等人乘坐刘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大广高速辅路发生交通事故。刘学驾车从高速收费口方向自东向西逆行,刘学将三轮车头西尾东停在南侧辅路边上。王某某等人没下车,刘学装完物品便驾驶三轮车倒车后右转弯往大广高速大同收费口方向行驶,这时王某某听到“咣”的一声碰撞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12时50分,姚某、王某某、王某乘坐刘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大广高速收费口辅路上逆行回到辅路3公里处,刘学将三轮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右侧。刘学下车装完物品,便驾车右转弯要去大广高速大同收费口干活,这时后面驶来一台大车把三轮车刮了。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12时50分,王某和姚某、王某某乘坐刘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大广高速收费口回到高速辅路3公里处,刘学将三轮车头西尾东停在右侧的道路上。刘学下车装物品,王某等人没有下车。刘学装完物品后上车把车向后倒了一下,然后右转弯要去大广高速大同收费口,这时后面驶来一台大车把三轮车撞了。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孙某某乘坐依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要走大广高速回内蒙古扎兰屯。当日12时50分,当依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行驶在大广高速辅路东3公里时,道路右侧有吊车作业,依某某驾车在快车道上行驶,在吊车前方突然出现一台三轮车调头,依某某为躲避三轮车便向右打方向,但已经来不及了,大车刮上三轮车后侧翻到道路右侧。11.证人依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依某某驾驶半挂重型牵引车,要走大广高速回内蒙古扎兰屯,车内乘坐孙某某。当日12时50分,当依某某行驶到大广高速辅路东3公里时,看见道路前面慢车道停着一台拉树车和一台吊车,依某某便到快车道上行驶,正在这时,吊车前方突然出现一台三轮车,依某某马上向右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大车将三轮车刮上了。12.被告人刘学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中午,刘学了二两白酒。当日12时50分,刘学驾驶机动三轮车,车斗内乘坐王某、姚某、王某某。刘学将三轮车停在吊车后方,三轮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刘学驾驶三轮车掉头打算回大广高速收费口时,快车道驶来一辆大车与刘学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机动车上包括刘学在内的四人均受伤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学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学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3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学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南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岳春雷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