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范羽佳、唐玉娟、范恒、范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范羽佳,唐玉娟,范恒,范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200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MA6204CW9D。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71881。法定代表人:范羽佳,总经理。被执行人:范羽佳,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唐玉娟,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范恒,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范妍,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本院在执行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范羽佳、唐玉娟��范恒、范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范羽佳、唐玉娟、范恒、范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999.6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范恒、范妍、范羽佳和唐玉娟分别在1800000元、1800000元、4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812元,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436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荣县新华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66306元;二、划拨被执行人范羽佳、唐玉娟、范恒、范妍银行存款4362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虞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