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丁雪燕等与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丁雪燕,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464号原告:陈永明,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丁雪燕,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胡坊镇胡坊村庙浒4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明、丁雪燕与被告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陈永明、丁雪燕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明、丁雪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陈永明、丁雪燕负担。审判员 罗 国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连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