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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尹前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尹前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附城乡南罗坝村。法定代表人:姚清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前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荥经县塔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和涉案产品都在四川省荥经县,荥经县和本案有实质关联性,由荥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争议焦点的解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通过互联网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交货方式为快递送货,收货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1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中择一起诉。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收货地成都市高新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