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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桂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林,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黄山市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阎庆,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桂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皖08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桂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维、助理检察员赵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桂林及其辩护人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桂林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旺德审判员  程 鸿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