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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汝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汝庆,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汝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汝庆醉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黎民居通田留念村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桥北60米处时,与前方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徐汝庆、宋某二人受伤及宋某驾驶摩托车上乘坐人田娅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汝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7.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汝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巨旺、戈凡旗的证言、河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1453号、145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汝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汝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汝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汝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哈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