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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德政、李玉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政,李玉华,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政,男,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申请执行人李玉华,女,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执行人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西桂林市翠竹路23号翡翠山庄25栋。法定代表人:李本汉,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德政、李玉华依据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7782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划拨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桂林广航支行账户上的存款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柒角叁分(¥268514.73元)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李德政、李玉华已经领取259982元(其中利息2200元、保全费1952元),余款4766元作为案件受理费,余款3766.37元作为案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李德政、李玉华书面同意本院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德政、李玉华已经领取执行款项,并书面同意本院结案,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申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