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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小妹与顾杏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小妹,顾杏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特20号申请人:顾小妹,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申请人:顾杏英,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代理人:顾一明,系被申请人父亲,193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滨海二村***号***室。代理人:胡引弟,系被申请人母亲,1941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滨海二村***号***室。申请人顾小妹申请认定顾杏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精神XXX残疾,生活无法自理,无判断能力。被申请人原先一直由父母照顾,现父母年纪大了,无法再照顾被申请人,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二代理人称,对法院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二代理人年事已高,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妹妹,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父母。被申请人精神XXX残疾,现生活均由申请人照料。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杏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杏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小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顾杏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四)其他近亲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