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岳丽与刘邦章、张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刘邦章,张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725号原告:岳丽,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邦章,男,汉族,住莱芜市。被告:张会涛,男,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岳丽与被告刘邦章、张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邦章、张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计7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的对象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由两被告的签名。2014年1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后又还10000元,尚余款60000元未偿还。刘邦章、张会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张会涛、刘邦章向岳丽借款10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据一份:“今借岳丽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会涛、刘邦章2011年3月17日”。原告岳丽在庭审中陈述并认可借据右下角载明2014年1月张会涛、刘邦章偿还岳丽30000元,后又偿还10000元未载明,余款60000元未偿还。岳丽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支付保全费720元,支付担保费500元。本院认为,张会涛、刘邦章向岳丽借款100000元,岳丽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张会涛、刘邦章未偿还借款,岳丽主张其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岳丽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保全费720元、担保费500元应由张会涛、刘邦章负担。张会涛、刘邦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会涛、刘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岳丽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保全费720元、担保费500元应由张会涛、刘邦章负担;三、驳回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会涛、刘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