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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存学、韦让娥、韦宝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存学,韦让娥,韦宝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482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县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智辉,男,1993年1月5日生,住该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学,男,生于1973年5月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被告:韦让娥,女,生于1975年12月4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被告:韦宝定,男,1973年6月2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诉��告王存学、韦让娥、韦宝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辉、张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学、韦让娥、韦宝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存学、韦让娥在原告所属新集川分理处贷款2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1‰,被告韦宝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展期后被告韦宝定仍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现贷款已逾期,各被告均未归还。故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1.由被告王存学、韦让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337.34元(止2017年3月29日)以及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89‰计算);2.由被告韦宝定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陇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贷款放出凭证复印件1份;6、借款展期协议1份;7、催收借款谈话笔录1份。被告王存学、韦让娥、韦宝定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存学、韦让娥、韦宝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存学、韦让娥在原告所属新集川分理处贷款2万元,期限1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10.1‰,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40%。被告韦宝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王存学发放了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陇县农村商业银行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利率为9.135‰,被告王存学、韦宝定均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王存学对该笔借款清息至2016年6月2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王存学、韦宝定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337.34元(止2017年3月29日)以及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89‰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致,能够证实被告王存学、韦让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韦宝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贷款放出凭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存学提供贷款的事实以及实际付款的数额;3借款展期协议证实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的事实;4、催款谈话笔录证实被告韦宝定在借款合同展期后继续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生效后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约按时向被���王存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存学在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韦宝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存学、韦让娥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2337.34元,合计22337.34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89‰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韦宝定向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王存学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王存学、韦让娥、韦宝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水霞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