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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全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全所,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全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宋全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宋全所翻墙进入西院邻居宋某1家中,盗走围房内扫帚、笤帚各一把,水壶一个。被盗扫帚、笤帚共价值19.4元,被告盗水壶无法作价。2017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宋全所翻墙进入宋某1家中盗窃财物,撬正房窗户未果后,在宋某1家围房盗走约一米长三角铁一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全所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取的录像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宋全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全所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全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全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桂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