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有利与李宝芹、程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利,李宝芹,程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73号原告王有利,男,1963年6月7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芹,女,1967年4月24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男,1991年4月20日生,住东丰县。被告程炳红,男,1959年3月29日生,住东丰县。原告王有利与被告李宝芹、程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李宝琴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斌、被告程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李宝芹偿还王有利借款人民币16万元,程炳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李宝芹、程炳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王有利与程炳红是亲属关系。经程炳红介绍李宝芹分三次向王有利借款人民币16万元,程炳红为其担保,李宝芹、程炳红给王有利出具借据三份。每次借款王有利均是将从银行取回的现金交给担保人程炳红手中,再由程炳红交付给李宝芹。借款到期后王有利多次找到二人索要此借款,二人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不还款。李宝芹辩称,不同意王有利的诉讼请求。与王有利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是王有利并未实际将钱交付于李宝芹。2015年11月2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是程炳红与王有利的实际借款,程炳红借李宝芹的名义借款,与李宝芹并无直接关系。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借据,李宝芹的真实意愿与王有利所签订,但是此两笔借款王有利并未实际将钱交付给李宝芹。程炳红辩称,同意王有利的诉讼请求,第一笔借款9万元是由王有利到李宝芹家,把钱交给了我,我又交给了李宝芹,当时我们三人都在场,其中我用了4万元,李宝芹用了5万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也是在李宝芹家,我们三人也都在场,现金给付,给出具了借据。第三笔借款6万元也是在李宝芹家,我们三人也都在场,现金给付,李宝芹与我给出具了借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三张;2.借据补充条款二张;3.两张借据。三份证据相互佐证,李宝芹、程炳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0日,李宝芹分三次向王有利借款5万元、5万元、6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均由程炳红担保。王有利现诉讼至本院,要求李宝芹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程炳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宝芹向王有利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佐证,并且程炳红承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与借据相互佐证,故王有利要求李宝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宝芹、程炳红与王有利签订借据上对程炳红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程炳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宝芹主张其没有收到借款,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利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程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李宝芹、程炳红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